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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信芳与屈中明、左永秀、屈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信芳,屈中明,左永秀,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黄信芳,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屈中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左永秀(系被执行人屈中明之妻),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屈波(系被执行人屈中明之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黄信芳与被执行人屈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屈中明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移存款100000元至其妻左永秀(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865184XXXX)名下,同时通过银行转账转移存款90000元至其子屈波(中国农业银行:622830047748XXXX)名下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屈中明将其名下的存款转移至第三人左永秀、屈波名下,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左永秀、屈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