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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侯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侯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旭,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候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2663.28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欠款本金99971.17元,利息4952.47元,滞纳金7739.64元),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18日,被告候旭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222****。截止2016年9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12663.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6763.81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欠款本金96721.17元、利息15375.2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4667.44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候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白金卡)申请卡》及《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候旭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事项栏签名,该声明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原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自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金;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类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金;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9188008222****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方式使用信用卡,截止2016年9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99971.17元、利息4952.47元、滞纳金7739.64元,共计112663.28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9月15日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滞纳金24667.44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96721.17元、利息15375.20元,以上共计136763.81元。审理中,被告候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应当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旭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4667.44元,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欠款本金96721.17元、利息15375.20元,共计136763.81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按月计付复利。上述款项限被告候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交纳1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候旭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