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1215房。法定代表人梁群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贡茶投资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55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164611号“御可贡茶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YUKEGONGCH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贡茶”二字。“贡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茶”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质量上乘,从而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指定使用在除“茶饮料、茶”以外的“咖啡饮料、可可、蜂蜜”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0407号《关于第16164611号“御可贡茶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YUKEGONG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贡茶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贡茶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御可贡茶”,诉争商标无论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还是使用在其他商品上,均未带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已有相同或类似案例获得支持,本案诉争商标亦应获得支持;3、上诉人经营的贡茶系列品牌经过使用,在公众心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贡茶投资公司。2.申请号:16164611。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5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茶饮料;茶;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二、被诉决定2016年6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贡茶投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荣誉证书、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贡茶投资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因欺骗性导致对商品特点的误认,包括对商品性质、质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等方面的误认。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御可”、“贡茶”、“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拼音“YUKE”、“GONGCHA”以及印章图案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贡茶”二字。“贡茶”是指中国古代专供皇宫享用的茶叶。“贡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质量上乘,进而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可可、蜂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述商品的原料中含有“茶”或其成分与“茶”有关,进而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并无不当。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适用条件通常不因诉争商标的使用而改变。因此,对于贡茶投资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对于贡茶投资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贡茶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