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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543号原告:张金宝,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超,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金宝与被告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金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9,5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634.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7时20分,被告金超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NXX**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江田路锦昔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N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金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付原告15,000元,垫付医疗费97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CN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左眼外伤,眼眶骨折,面部挫伤,左颧骨骨折。原告后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颧骨颧弓、上颌窦前、后外侧壁及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384.56元(已扣除伙食费105元,含被告金超垫付医疗费977.30元)。2016年12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金宝因交通事故致左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额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6年9月至2016年6月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在上海水源服饰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上海鸿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以下费用确认一致: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2,60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金超已付其15,000元,垫付医疗费977.3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超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医疗费20,384.56元(已扣除伙食费105元,含被告金超垫付医疗费977.3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根据其实际情况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休息期180日(含二期),其主张误工费13,800元(含二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合计120,5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其余医疗费10,3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4,958.56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金超承担,因其已付原告15,977.3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金超12,977.3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金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张金宝120,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张金宝31,981.26元;三、被告金超赔偿原告张金宝3,000元(已付);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金超12,977.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计1,903元,由被告金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