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段永刚与重庆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刚,重庆禄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517号原告:段永刚,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屈博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禄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杨作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段永刚与被告重庆禄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禄友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2、要求被告禄友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000元。被告禄友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核实。对当事人各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禄友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有被告禄友公司的签章,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重庆五里店支行给被告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账户xxxxxxxxxx付款13万元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禄友公司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在应诉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主体身份即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提交的被告禄友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资质情况,对以上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回兴支行出具的被告禄友公司在该行xxxxxxxxxxx账户的款项明细,该明细中有2014年12月1日原告段永刚向该账户转账13万元的记载,与原告提交的通过交通银行重庆五里店支行给被告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账户xxxxxxxxxxx付款13万元的交易明细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其与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与邱波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安全责任书》及邱波的收据、借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但其与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反映了其与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的事实,本院采信该证据关于被告承包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学府花园工程的事实部分,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将其从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合同转包给原告段永刚,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乡县学府花园5#、6#楼的建筑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为内容之一,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保证金,但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由其他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禄友公司是经合法登记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其在与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却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段永刚个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段永刚要求被告禄友公司返还1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虽无效,但被告占用原告15万元的时间至起诉时达27个月,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酌情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主张按6%的年息与同期贷款利率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段永刚与被告重庆禄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二、由被告重庆禄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永刚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重庆禄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