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施敏、谢玉明与被告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徐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敏,谢玉明,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徐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805号原告:施敏,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谢玉明,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徐岭村民小组,住所地宿松县。负责人:徐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琪,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敏、谢玉明与被告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徐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徐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敏、谢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告徐岭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敏、谢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岭组给付施敏征地补偿款2200元,给付谢玉明征地补偿款2200元;2、诉讼费由徐岭组承担。事实和理由:施敏和谢玉明是徐岭组村民施明龙的长女和二女。施敏自小就在徐岭组生活,户口登记在施明龙户内。2013年施敏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举行婚礼,亦未到夫家生活,户口也未迁出。谢玉明从小在施明龙的姑姑和姑父家寄养,户口登记在宿松县xxx施明龙之兄户内。施明龙的姑姑和姑父去世后,谢玉明回到父亲家生活。2011年7月22日,谢玉明的户口迁至施明龙户内。施敏、谢玉明一直在徐岭组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徐岭组在2017年3月10日分配征用补偿款,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200元。但徐岭组以施敏已出嫁、谢玉明非施明龙亲生女儿为由不给二人分配补偿款。徐岭组辩称,因施敏已于2013年出嫁,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再在徐岭组享受相关补偿,根据2017年3月4日全体村民的决议,出嫁女不该享受相关补偿,所以施敏不应该享有征地补偿等相关权利。谢玉明虽户口本上反映是施明龙的二女,但从该户口本上反映出其是2011年7月22日从王岭村迁入,说明谢玉明已经在王岭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在徐岭组再享有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谢玉明与施明龙之间是亲生还是抱养关系,所以不应享有该组集体成员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施敏、谢玉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敏因自然出生而落户于徐岭组,户籍登记在该组xx号(其父施明龙的家庭户)。2013年施敏结婚后,仍一直在徐岭组生活,户籍亦未迁出。谢玉明于2011年7月22日自宿松县xxx号迁入徐岭组,后一直在徐岭组生活,户籍亦登记在该组xx号(其父施明龙的家庭户),系施明龙二女。施敏、谢玉明在徐岭组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7年3月4日,徐岭组就本组存款如何分得的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徐岭小组会议决议:1、田地出租、转卖款,按当时当年人口分得,先按户口簿、结婚证核实;2、女出嫁生了孩子按时间计算能否分得此次得款;…每个人口可分配2013年土地征收款2200元。施敏、谢玉明未分得该款。另查明,谢玉明与施玉明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1年至2017年新农合参保清册、花名册、养老保险交纳明细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续保缴费表、谢玉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专折、徐岭小组会议决议、征地补偿费分配表、施敏与胡兵的结婚证复印件、施敏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徐岭小组会议决定、土地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对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宿松县九姑乡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施敏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在他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谢玉明与施玉明为同一人的证明目的。虽两份证明均未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但结合施敏的户籍证明,可知施敏户口至今仍在被告处,依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合新农合参保清册、花名册中的就诊证号,可知谢玉明与施玉明系同一人,故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施敏自出生后一直在徐岭组生活,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与他人结婚后,未在他处享受保障性待遇,应认定其一直是徐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玉明系施明龙二女,自2011年7月22日将户籍转入徐岭组后亦一直在徐岭组生活,亦应认定其自2011年7月22日起即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基于该组织成员而享有的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施敏、谢玉明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故对施敏、谢玉明要求徐岭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徐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施敏、谢玉明支付土地补偿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徐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平书 记 员 柴 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