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红民、袁建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民,袁建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红民,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建彬,又名袁建斌,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红民与上诉人袁建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内井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袁红民、袁建彬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140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2016)豫0527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袁红民、袁建彬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红民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袁建彬排除对房坡排水造成的妨碍,并赔偿对房屋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袁建彬承担。事实和理由:袁红民起诉要求袁建彬排除妨害,并提交了大量证据,一审判决却让袁红民切除房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袁红民要求赔偿损失,并提供了损失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委托评估,却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袁建彬答辩称,上诉人袁红民的上诉事实及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第一、袁红民将房檐建在袁建彬宅基地内,影响了袁建彬的物权权益,影响了建房,原审判决其切除房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袁建彬有关,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袁建彬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红民的诉讼请求、支持袁建彬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袁建彬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村民证言、相邻房屋照片,证明并没有袁红民所诉的规定,有很多村民建房时房后留有滴水,袁红民也未提交村委会的决议、规划等证据。袁红民建房不留滴水,将房檐建在袁建彬的宅基地上,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物权纠纷,袁建彬的反诉不超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袁建斌的墙上建排水沟,于理不合,且无法实施。上诉人袁红民答辩称:袁红民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划分宅基地建房,北屋北墙外檐均出在后邻院内,是村里统一规划的要求,规划宅基地的村干部均出具的证明,现任村委会成员也出具了证据予以证实。袁某2、袁某1、王九连和袁现法为袁建彬出具的证据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袁红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即拆除其所建南墙、恢复我北屋北檐、北墙原状。2.赔偿损失10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袁建彬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拆除在反诉原告宅基地上的屋檐,2.反诉被告不得干涉反诉原告建房,并赔偿损失10000元,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红民与被告袁建彬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袁红民在南,被告袁建彬在北,原告袁红民家宅基地上有1988年3月16日所建北屋5间,该房屋北外墙为双方宅基地边界,该房屋北檐出在被告袁建彬宅基地上,2015年9月份,被告袁建彬新建房屋南墙紧贴原告袁红民北屋后墙垒至北檐,虽损毁部分屋檐但仍无法继续向上施工,被告袁建彬紧贴该所建南墙北面又新建了一道墙,但新建这道墙仍与原告袁红民北屋北檐紧贴(东西长度为16.7米),致原告袁红民房屋北坡屋顶无法排水,堤上村原村委会主任袁秀波在划分原被告双方及附近宅基地时规定,建房按宅基地边界垒墙、不留滴水,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果。另查,原告北屋屋檐在原审时已经恢复原状,证人袁某1、袁某2、王某在本次诉讼中既未出庭,也不配合法庭调查且给原、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双方均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且双方均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对对方物权的侵害或妨碍。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袁红民北屋北檐出在被告袁建彬宅基地上,是村里规定所致,是历史形成的,原告袁红民不具有主观过错,故原告袁红民可以将北屋北檐出在被告袁建彬宅基地上并排水,但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告袁建彬物权的影响,而被告袁建彬则负有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不得造成妨碍,但被告袁建彬在建造房屋时未充分考虑原告袁红民房屋排水问题,以致对原告袁红民房屋排水造成妨碍并且危及原告袁红民房屋安全,故应该由被告袁建彬承担主要责任,参考建筑专业意见,可由被告袁建彬负责将原告袁红民北屋北檐水平切割掉15厘米、然后在该檐下被告袁建彬南墙上挖一条东高西低长度为16.7米的排水沟并做好防水。原告袁红民请求判令被告袁建彬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64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北屋北檐的诉请,因原告北屋屋檐在原审时已经恢复原状,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被告袁建彬辩称;原告垒墙建房,允许出房檐,可以排水到被告院内,村里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一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应采信。被告袁建彬反诉要求拆除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屋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袁建彬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红民针对反诉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袁某1、袁某2、王某在本次诉讼中既未出庭,也不配合法庭调查且给原、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内容不一致,故对三证人给原、被告所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袁红民负责将其北屋北檐水平切割掉15厘米。被告(反诉原告)袁建彬在该檐将其所建南墙上挖一条东高西低(东头离房檐高25厘米、西头离房檐高40厘米、东西长度为16.7米)向西边大街排水的排水沟并做好防水。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红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建彬的反诉请求;四、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袁建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相邻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袁红民根据村里规定,从建房开始一直向上诉人袁建彬院内排水,袁建彬作为相邻的权利人应当为袁红民的排水提供便利。袁建彬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袁红民在不影响其房屋结构及排水的情况下,也应当为袁建彬的建房提供便利。双方因建房及排水问题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目前现状,兼顾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判决袁红民将其北屋北檐水平切割掉15厘米,袁建彬负责在该檐南墙上建一条东高西低向西边大街排水的排水沟并做好防水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袁红民认为一审未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经查,袁红民在一审中对其房屋损失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红民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袁建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袁红民向袁建彬院内排水是村里规定所致不属实,一审判决根据该村的建房情况、对时任村长袁秀波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袁建彬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袁建彬认为其反诉请求不超诉讼时效,因其主张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规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红民、袁建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红民、袁建彬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