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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丽霞与山西省晋城市百货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霞,山西省晋城市百货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郭丽霞,女,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山西省晋城市百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高重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霞与被告山西省晋城市百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霞,被告百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霞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无理由不安排值班的工资损失500元及2015年度女工福利120元。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百纺公司工作。2008年到2015年在蓝天商厦从事出纳工作,2008年到2014年均有参差不齐的值班,2014年蓝天商厦经理剥夺了原告劳动的权利。因原告生活困难,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15年未安排值班的三倍值班工资损失。被告百纺公司口头辩称,2015年的女工福利、2014年值班费原告已经领取,春节领取200元,国庆领取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新增加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不应审理,更不应支持。原告郭丽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百纺公司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5年蓝天商厦女工福利表两份。2、2014年值班表。证明春节和国庆共给原告安排了三天值班。3、2014年2月、10月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到了值班补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百纺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丽霞是被告百纺公司的职工。被告百纺公司于2014年安排原告春节值班两天,国庆值班一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2014年共领取值班补助300元。原告领取有2015年的女工福利费180元。另查明,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2014年未安排值班的值班费500元及2015年的女工福利费。后被驳回申请请求,郭丽霞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原告郭丽霞在被告处的值班天数,其相应值班补助已经领取。2015年的女工福利费也已经领取。安排值班属被告百纺公司的自主权利,非法定义务。原告请求未安排值班工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