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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田与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590号(2017)内0102民初590号原告:谢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钧,住鄂尔多斯市。原告谢田与被告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张俊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延迟给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49200元),合计149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私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欠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且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钧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田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被告张钧在借条上签字摁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为证据原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钧向原告谢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田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谢田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张钧负担1150元,由原告谢田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