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533号原告:孟某,女,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袁某1,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孟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孟某与袁某1离婚,婚生子袁某2、袁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通过买卖婚姻结为夫妻,2011年元月补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育两子女吴某2、吴某1,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并无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现双方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1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袁某1于199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子女:长女吴某2出生于1991年10月、长子吴某1出生于1995年10月,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因生活琐事,原告自2014年离家外出至今。庭审中,原告自述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袁某1经登记后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和睦相处。然而因家庭琐事,孟某离家近三年多时间,完全不顾念家庭及子女,且被告袁某1经本院电话联系也无意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无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若产生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邦朝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