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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062董妮与张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妮,张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062号原告:董妮,女,199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原告董妮与被告张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张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董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张可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可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因上述款项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可因借贷向原告出具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时间,借款夫应随时清偿债务,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被告张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董妮要求被告张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妮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