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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1、任某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任某某1,任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被害人儿子。被告人任某某1,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2,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任某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范传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1持“A2”证驾驶豫H×××××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广军家门口处时,与张左梅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张左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左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任某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被告人任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1持“A2”证驾驶登记车主为任某某2的豫H×××××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6T7622S5CN015108,发动机号C3N102696),沿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广军家门口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路的张左梅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张左梅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任某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左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231172.40元。肇事车辆豫H×××××号车2016年9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1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5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任某某1出生于1980年10月17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任某某1准驾车型为A2,豫H×××××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为任某某2,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6T7622S5CN015108,发动机号C3N102696。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7]第S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某1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左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左梅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任某某1手机通讯单,证明任某某1到案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2016年9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1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54000元,取得谅解。9、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2017年1月19日下午,其接到杨某2电话知道其母亲出车祸;(2)证人杨某2证言,2017年1月19日18时39分,其接到杨某3的电话知道张左梅在其家附近出车祸,其和肇事司机送被害人到中州铝厂医院,后转院到新乡三院,肇事司机叫任某某1,肇事车辆是一辆白色汽车;(3)证人任某证言,2017年1月19日下午,其坐任某某1开的豫H×××××吉利轿车去接任佳丽,沿吴村镇杨起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杨起营南头时车左侧撞到一个妇女,其和任某某1及被害人家属送被害人去医院;(4)证人任某某2证言,2017年1月19日下午其侄儿任某某1开其豫H×××××吉利轿车去接女儿回来时在吴村镇杨起营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1月19日晚上接到亲戚电话知道张左梅发生事故,到新乡三院后用自己手机报警;(6)证人杨某3证言,2017年1月19日18时35分左右,其行驶至其村张广军门口处,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在道路上停放,本村张左梅在白色车左侧躺着,其和杨某2送张左梅去抢救;(7)证人马某证言,2017年1月19日18时左右,张左梅去其家串门,从其家出来后听到外面吵吵,看见其家道路上头南尾北停放一辆白色轿车,看到有人往车上抬张左梅。10、被告人任某某1供述,2017年1月19日18时35分其持A2驾驶证驾驶其叔任某某2的豫H×××××轿车沿辉县市杨起营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车灯晃其眼,撞到一名妇女,其和任喜成、伤者家属把伤者抬到其车上先拉到中州铝厂医院,医院让转院,中州铝厂医院的救护车把伤者及伤者亲戚送到新乡三院。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票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与其他赔偿义务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任某某1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2016年9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成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111172.40元。被告人任某某1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2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231172.40元(已赔付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