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吉振君,该局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学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向荣,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黄宗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金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贵,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项、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妙,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在法院(2016)湘0211行初69号行政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严重缺陷,上诉人不是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行贿的主体。请求:1、依法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11行初6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株工商行处字(2016)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撤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湘工商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答辩人认定上诉人对原攸县卫生局局长进行商业贿赂的违法事实清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为本商业贿赂案的行贿主体,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014年期间,汤大兴利用担任攸县卫生局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刘伟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000元,为刘伟建在攸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设备谋取利益,而该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湖南省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攸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核磁共振购销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中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国药器械有限公司有无关联以及刘伟建与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何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罗颖红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