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朝九,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之女赵某于2012年嫁给同村的李某为妻,二人婚后发生矛盾。赵某遂一人外出打工,2017年2月5日12时20分许,赵某打工回来到其老婆婆申某1家看望其儿女,与其婆婆申某1发生口角纠纷并抓打,被告人郎某某听见申某1和其女儿的吵闹声之后赶往现场,见申某1和赵某抓打,遂在申某1家院坝内提起一把拖把对申某1进行殴打,拖把柄被打断为两截,申某1受伤后倒地,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1左侧第2-6肋骨骨折,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李朝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申某1有一定过错;2.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3.被告人郎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申某1的经济损失,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之女赵某于2012年嫁给申某1之子李某为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赵某遂一人离家外出打工,2017年2月5日12时20分许,赵某回家看望其儿女,便与申某1发生口角纠纷并抓打,被告人郎某某听见申某1和赵某的吵闹声后即赶往现场,见申某1和赵某正相互抓打,其就在申某1家院坝内提起一把拖把对申某1进行殴打,拖把柄被打断为两截,申某1受伤后倒地,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1左侧第2-6肋骨骨折,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主持调解,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申某1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取得申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申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木棒两截,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及CT诊断报告书,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申某1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申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信。郎某某的辩护人李朝九建议对被告人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两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芳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付朝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