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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佟剑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佟剑波,姚尚海,段雅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905号原告:刘国忠,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佟剑波,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第三人:姚尚海,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第三人:段雅静,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刘国忠与被告佟剑波、第三人姚尚海、第三人段雅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刘国忠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国忠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国忠负担。审判长荀利红审判员刘红强代理审判员姜斯颖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艳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