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君华与蒋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华,蒋玉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674号原告:陈君华,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兰雁集团退休职工,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蒋玉双,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第三毛巾厂退休职工,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华与被告蒋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4分,期间被告返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仍有2011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3日借款5万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被告蒋玉双辩称,1、原告主张的1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多次借款所累积,其中包括本金和利息;2、这笔钱是原告委托被告借给王诗晖,应向王诗辉主张权利,因为王诗晖已经无力偿还被告,导致无法偿还原告;3、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君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1年5月15日所书写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23日所书写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并非借条上书写的金额,而是以前被告借原告现金加结算到期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2011年5月15日借条中的借款系现金,不包含利息,但未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同年8月23日被告所书写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认可是以前借款本金加结算到期利息后形成。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蒋玉双对自己提出的2、3项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君华亦未针对被告蒋玉��提出的2、3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君华与被告蒋玉双系同学关系,被告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4分,期间被告返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结算以前借款及到期利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原告可随时催要,只须提前一周通知被告;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结算以前另外一部分借款及到期利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原告可随时催要,只须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有的被告所书写的两张借条,系双方以前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结算后所形成,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被告未有证据证实该借条中包含的利息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委托其借给他人使用,应向他人主张权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所讼争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按约定条件主张权利,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君华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蒋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铁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