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诉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第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绵阳市荷花北街。法定代表人:康年淦,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何,公司职员。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风路北段。经营者:何玉,男,汉族。被告:何玉,男,汉族。被告:李琼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玉,男,汉族,系被告之夫。被告:李国军,男,汉族。被告:何春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汉族,系被告之夫。被告:苏占祥,男,汉族。被告:李乃月,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占祥,男,汉族,系被告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诉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何,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的经营者何玉、被告何玉及被告李琼芳的委托代理人何玉、被告李国军及被告何春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苏占祥及被告李乃月的委托代理人苏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诉称:被告何玉、李琼芳于2014年5月1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共有的位于北川县安昌镇东风路北段XX号X栋X层X号的房屋和北川县安昌镇东方路北段XX号X栋X—X层的房屋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XX**号和XXXX号)。同时李国军、苏占祥、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何玉、李琼芳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我行在取得他项权证后,放款200万元和100万元,还款方式均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但被告何玉、李琼在2017年4月2日和2017年4月3日就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同时根据被告苏占祥、李国军和我行客户经理签字认可的《何玉个人商贷抵押贷款过程》可以确认本笔300万元的贷款实际是由被告何玉及配偶李琼芳、李国军及配偶何春秀、苏占祥及配偶李乃月三夫妻各自使用100万元,故客户李国军及配偶何春秀、苏占祥及配偶李乃月应为共同借款人。另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出具《企业保证函》为被告何玉和李琼芳在原告处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是由何玉、李国军、苏占祥共同出资经营,其《合伙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的利润、风险承担比例均等,故上述六被告个人同时应对何玉、李琼芳在我行未偿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玉、李琼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对何玉、李琼芳上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共有的名下的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何玉、李琼芳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也是我方使用的,这些钱用来偿还我欠被告李国军、苏占祥的房屋装修款。被告李国军、何春秀辩称:2016年我们已偿还了300万元,后银行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拒绝签字了。被告苏占祥、李乃月辩称:银行未经我方同意就给被告何玉放款300万元,我方现拒绝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出具《企业保证函》,载明:“兹有何玉先生为本企业实际控制人,拟想贵行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个人商务贷款。本企业承诺为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何玉先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该笔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李国军、苏占祥向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出具《担保函》,载明:“我自愿为何玉与你行签订的个人商务贷款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5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乙方)与被告何玉、李琼芳(甲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叁佰万;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罚息利率:在本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4、违约: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乙方)与被告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甲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何玉与乙方于2014年5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3、担保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3、抵押物清单: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所有的安昌镇东风路北段19号X栋X层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04.33㎡。同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位于安昌镇东风路北段XX号X栋X层X号商业用房的他项权证号为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XX**号,位于安昌镇东风路北段XX号X栋X-X层商业用房的他项权证号为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XX**号。2016年6月2日,被告何玉向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采用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放款账户户名:何玉,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向被告何玉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放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年利率6.3075%,还款方式:月结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次日,被告何玉向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采用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放款账户户名:何玉,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邮政银行绵阳高新支行向被告何玉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放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年利率6.3075%,还款方式:月结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何玉在借款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对2016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00元向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利息95666.35元,对2016年6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向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利息47841.88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被告何玉便未偿还2016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被告何玉便未偿还2016年6月2日的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何玉、李琼芳于2011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李国军、何春秀于2003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苏占祥、李乃月于1999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向被告何玉、李琼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何玉、李琼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何玉、李琼芳自2017年3月2日、3月3日起至今便未足额偿付贷款,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何玉、李琼芳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由于在双方借款之时,约定以被告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所有的安昌镇东风路北段XX号X栋X层X号建筑面积为304.33㎡商业用房、何玉、李国军、苏占祥所有的安昌镇东风路北段XX号X栋X-X层建筑面积为1483.75㎡商业用房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虽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及房管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期限早于了主债务的到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何玉、李琼芳逾期还款,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李国军、苏占祥分别向与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担保函》明确约定为被告何玉、李琼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借款人何玉、李琼芳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李国军、苏占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李国军、苏占祥支付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担保函》对先实现人的担保还是先实现物的担保约定不明确,且担保物并非债务人提供,故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玉、李琼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以年利率6.3075%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4612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以年利率6.3075%计算的资金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461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何玉、李琼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何玉、李琼芳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对被告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安昌镇东风路北段XX号X栋X层X号建筑面积为304.33㎡商业用房及被告何玉、李国军、苏占祥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安昌镇东风路北段XX号X栋X-X层建筑面积为1483.75㎡商业用房的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李国军、苏占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北川安昌镇东风商务酒店、何玉、李琼芳、李国军、何春秀、苏占祥、李乃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