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贾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81号原告:贾某,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1,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红,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平、被告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钱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婚后经常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完全无法交流。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住院,差点导致原告流产。后经吃药治疗,才保住了孩子。婚生女出生至今,被告未能尽到父亲的职责,双方矛盾不断激化,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虽是通过介绍认识,但两人在婚前基础好,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并非诉状所称的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之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偶尔的争吵是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从未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在照顾子女方面需要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被告愿意在今后照顾子女的过程中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摆事实讲道理,一些生活中的矛盾是完全可以解决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钱某2。2016年5月左右,原告及婚生女至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从双方陈述看,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由于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状况等因素,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从家庭稳定角度及子女利益角度出发,正视自身不足,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隔膜,互谅互让。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促成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