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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金伟与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联达宏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伟,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联达宏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989号原告:龚金伟,男,1957年8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振伟,经理。被告:平顶山联达宏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峰,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龚金伟与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威房地产公司)、平顶山联达宏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宏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被告立威房地产公司、联达宏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朱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威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联达宏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立威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4日,立威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由联达宏益公司提供担保。《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分10个月十个季度(期),每个季度(期)还款额为本金的10%,共计还款30万元。还承诺“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一)、有权根据涉及到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计收利息;(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计收违约金”。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立威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立威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偿还本金3000元、11月14日偿还本金5000元、1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万元、2017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700元,共计207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联达宏益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联达宏益公司不是借款使用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龚金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4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9月24日,出借方(甲方)龚金伟、借款方(乙方)立威房地产公司、担保单位联达宏益公司根据之前的双方存在的借款30万元,达成《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出借方龚金伟借款金额30万元,从9月1日起不在(再)计算利息,只支付本金,从9月1日起逐年逐季度(期)还款,分10个月10个季度(期),每季度(期)还款额为本金的10%。即每月还款30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如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计收利息;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计收违约金。此后立威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11月14日偿还5000元、12月19日偿还10000万元、2017年1月31日偿还2700元,共计20700元。下余借款未予清偿,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立威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立威房地产公司、联达宏益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放弃利息。此后又未依约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清偿的20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行抵充借款利息。被告联达宏益公司自愿为被告龚金伟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方式及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联达宏益公司应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立威房地产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龚金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0700元在清偿时抵充借款利息)。二、被告平顶山联达宏益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龚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联达宏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