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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志雷与李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雷,李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42号原告:张志雷,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腊梅,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志雷与被告李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酒款饮料款1310元、利息17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5310元;2.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7日给被告李腊梅在莱西市望城经营的鸿岛海鲜送酒水,共计4笔酒款未付,多次上门催要未果。被告李腊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7日,原告多次给被告李腊梅经营的酒店送酒水,价值131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销货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腊梅欠原告张志雷酒水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经本院审查,被告欠款1310元。原告张志雷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腊梅偿还原告张志雷货款1310元。二、被告李腊梅给付原告张志雷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欠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