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磊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磊,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郑州市。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被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成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甘122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磊,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黄磊在中国工商银行成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9,并于2012年7月10日启用该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磊使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本息34515.01元,其中透支本金20791.6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黄磊已于2016年7月4日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同日,工商银行成县支行出具谅解书,对黄磊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历史催收记录清单、谅解书、领条;2、被告人黄磊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黄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案发后及时归还了本息,受害单位也出具了谅解书,自愿缴纳罚金。出狱后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大多数时间生活在成县,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不能免予处罚的,请在二至四个月内判处,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磊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磊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黄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磊虽在甘肃省成县从事运输业务,但未办理暂住登记,不属于成县任何一个社区登记造册的被管理人员,仍系流动人员,其居住地应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判处缓刑的,须征得社区矫正机构的同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受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上诉人黄磊在居住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提出了意见,不同意对上诉人黄磊适用社会矫正管理。故对上诉人黄磊不宜判处缓刑,更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黄磊所提的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了考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