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双林与岳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双林,岳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962号原告:申双林,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庆忠,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申双林与被告岳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被告岳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对于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按月息1分至本息还清为止;对本金5万元自2015年8月19日按月息1分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对本金5万元自2017年1月22日按月息1分付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亲戚。2011年5月15日,被告岳庆忠向原告申双林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被告付息至2015年3月底,本金未还。2015年8月19日,被告岳庆忠又向原告申双林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后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未付。2017年1月22日,被告岳庆忠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未付息,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岳庆忠推脱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岳庆忠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只借过原告16万元,已归还原告1万元,目前只欠原告15万元借款未还,而非20万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2日5万元的借据,未实际发生,是原告在2017年1月22日找到我说,2015年8月15日的借条找不到了,我给原告补的手续,并未发生借款的事实。2017年1月22日的借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对利息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关于在2011年5月15日所借的10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原告陈述是按月息1分计算,但2015年8月15日6万元借款是没有利息的。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剩余5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无利息约定的视为无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5万元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被告岳庆忠向原告申双林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申双林现金拾万元(月息0.02元)岳庆忠2011.5.15下午”。被告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现金陆万元(期限一个月)岳庆忠2015年8月19日”。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岳庆忠2017年1月22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申双林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岳庆忠向原告申双林借款三次,并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2015年8月19日、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5万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本金5万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双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岳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