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运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运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运发,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运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陆运发在阳朔县福利镇新厂村“桃子园”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了0.39克冰毒,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陆运发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三包净���17.4克冰毒,从谢某处查获0.39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运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陆运发来到阳朔县福利镇新厂村“桃子园”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了一包净重0.39克的冰毒,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民警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陆运发身上查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三包净重17.4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及人民币250元(其中100元为刚交易所得),从谢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陆运发购买的净重0.39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财物。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陆运发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运发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物证现金人民币250元,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当面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化验委托鉴定登记表、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575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图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运发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9克时被抓获,其随身携带准备用于贩卖的���基苯丙胺17.4克也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陆运发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运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莫美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