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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13日被吉林市丰满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并处罚金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书记员陈爱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驾车回到吉林市丰满区荣光花园小区3号楼其家楼下。发现其经常停车的位置(公共区域)被他人车辆占用,为发泄不满并达到“警告”车主的目的,被告人高某使用汽车钥匙将被害人程某、赵某、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宝来轿车(×××)左侧前后车门、左侧后翼子板,雪佛兰景程轿车(×××)右侧前后车门,森雅轿车(×××)左侧前后车门、左侧后翼子板的车漆划伤。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9月13日21时许,驾车回到吉林市丰满区荣光花园小区3号楼其家楼下。发现其经常停车的位置又被他人车辆占用,便再次使用汽车钥匙将被害人程某、梁某停放在该处的宝来轿车(×××)左侧前后车门、左侧后翼子板,东风标致308轿车(×××)左侧前后车门、左侧后翼子板、后杠的车漆刮伤。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四台车辆划痕修复喷漆总损失价值54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程某、赵某、周某、梁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赵某、周某、梁某陈述;证人潘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份、作案工具照片、高某车辆行驶证、被损坏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5张、勘验笔录及照片25张;鉴定意见4份: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98-101号;电子数据3张:荣光花园小区监控视频光盘2张、被损坏车辆照片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银刚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汪   艳   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煜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