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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刚勇与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勇,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334号原告:刚勇被告:刘莹原告刚勇诉被告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勇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后签订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莹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借据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莹向原告刚勇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该借款逾期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该借款逾期时间即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偿还欠原告刚勇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莹给付原告刚勇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刘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