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林才与代明生、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才,代明生,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汇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506号原告:黄林才,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强,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代明生,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中和新民*组。委托代诉讼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张场镇老峨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华清。被告:四川汇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仁和路87号1栋1单元1层102号。法定代表人:任良杰。原告黄林才与被告代明生、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峨山公司”)、四川汇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汇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安宁(第二次庭审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冯忠秀、安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5月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老峨山公司、汇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明生、老峨山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计488天违约金为4880元,合计24880元;2、被告汇腾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同被告代明生、老峨山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收益300元,期满归还本金,被告汇腾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合同到期后本案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但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约定。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迟延支付和履行归还投资本金一天,原告按照借款总额万分之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连同本金一并主张合计2488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被告代明生辩称,原告委托投资对象为老峨山公司,其中并无代明生;代明生系基于老峨山公司委托签署担保投资协议,对该项投资的事项做相关处理,因此该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老峨山公司承担,被告代明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老峨山公司、汇腾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投资合同》(含《投资资金委托书》、《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债权凭据》、《承诺函》)、《合伙协议》、银联POS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查询记录、四川民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黄林才向被告汇腾公司出具《投资资金委托书》,称:汇腾公司推荐的老峨山公司项目投资,本人同意投资,投入资金为2万元,期限6个月,现委托被告汇腾公司进行全程监督实施。同日,原告、被告老峨山公司、代明生、汇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投资合同》,载明:资金投资方(甲方):黄林才,资金使用方(乙方):老峨山公司、代明生,居间保证方(丙方):汇腾公司。乙方使用资金用途:厂房扩建及资金周转,乙方归还投资资金来源但不限于产品销售盈利、公司资产,乙方资金总需求量为700万元。还约定:1.甲方自愿向乙方老峨山公司项目建设及资金周转进行投资,投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甲方投资金额为20000元,实际投资日和投资金额以债权凭据金额为准;3.乙方向甲方的投资收益以投资金额每月1.5%计算,收益支付时间为1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当月20日之前;4.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的任何支付,均是按照先支付收益后归还投资本金的原则,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第一次收益,以后每月的20日前支付次月收益,合同到期后归还本金,即收益随投资本金付清而清;5.乙方于2014年11月29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收益300元,此后每月20日支付300元收益至2015年4月20日,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元;6.甲方同意乙方将收益及投资本金均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开户人名称:黄林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7.乙方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收益、归还投资本金。每迟延支付一日,乙方按借款总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同意按照应当支付所有收益、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等款项总额的10%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依本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收益、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设定保证担保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乙方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后一个月止;9.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投资资金给付乙方,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债券凭据;10.合同签订之后,任何一方或者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终止、终结、届满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都应当立即无条件一次性归还甲方投资资金本金及收益,否则乙方每逾期一次,应当按照投资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四川民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登记成立,由代明生、罗莉霞任公司股东、代明生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7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罗君霞。庭审中,被告代明生主张实际是民森公司与老峨山公司意图合作。2014年11月29日,原告黄林才通过银联POS机向民森公司支付10000元,同时,原告向汇腾公司交付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老峨山公司、代明生向原告出具《债权凭据》,载明:债务人为老峨山公司、代明生,债权人为黄林才,债务金额为2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收益为1.5%,同时注明:本债权凭据作为债务人、债权人双方履行债权债务的凭证,签名、盖章后说明债权债务已生效。汇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原告投资资金到期后不能按期足额收回投资资金及收益,汇腾公司三日内代偿不足部分。还查明,被告老峨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彭华清。2014年1月1日,被告代明生与彭华清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双方合伙经营老峨山公司,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彭华清及代明生均现金出资1000万元,彭华清为合伙负责人。《合伙协议》上加盖了老峨山公司公章。诉讼中,被告代明生主张上述《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债权凭据》、《合伙协议》上“代明生”的签名、捺印均不属实,并申请对该签名、捺印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代明生的该项申请,被告代明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比对样本,被告本人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明生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于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20日、4月25日向原告黄林才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款5笔300元,共计还款1800元,其中部分转款记录“备注”显示为“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被告老峨山公司、代明生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案涉《投资资金委托书》、《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债权凭据》、《合伙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相关合同虽名为投资,但投资人并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故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被告代明生主张上述《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债权凭据》、《合伙协议》上“代明生”的签名、捺印均不属实,并申请对该签名、捺印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代明生否认《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债权凭据》、《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准许被告代明生的鉴定申请后,被告代明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比对样本,致使对《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债权凭据》、《合伙协议》上代明生的签字捺印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提供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债权凭据》载明资金使用人、债务人均为老峨山公司、代明生,投资项目为老峨山公司厂房扩建及资金周转,而代明生与老峨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华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老峨山公司,故代明生、老峨山公司具有共同的资金需求,庭审中,被告代明生又主张实际合作方为民森公司,而民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代明生,故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方指示向民森公司支付10000元借款,具有合理性。其次,根据约定,实际投资日和投资金额以债权凭据金额为准,《债权凭据》作为债务人、债权人双方履行债权债务的凭证,签名、盖章后说明债权债务已生效,被告老峨山公司、代明生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对其享有相关债权。亦能够佐证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再次,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代明生陆续地向原告支付300元的款项,支付时间、金额均与《保证担保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大致匹配,且部分备注为“还款”,故原告主张另有10000元借款系现金提供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老峨山公司、代明生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案涉还款均为本金,系其自认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老峨山公司、代明生应向原告归还18200元欠款以及此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腾公司对被告代明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保证担保投资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设定保证担保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乙方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后一个月止”,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中“乙方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29日,故被告汇腾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29日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汇腾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代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林才归还借款18200元并支付此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黄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代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四川省老峨山酒业有限公司、代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