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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长平与陶鹏、陶传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平,陶鹏,陶传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4民初164号原告:朱长平,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鹏,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陶传合,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朱长平与被告陶鹏、陶传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陶传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长平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陶传合在原告处购买石子,累计拖欠石子款286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陶传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陶传合一直未还款。2016年6月8日,被告陶传合的儿子陶鹏又自愿在原欠条上签字。陶鹏未提供答辩。陶传合辩称:原告起诉欠石子款属实,我同意还款,钱是我欠的,我儿子带我签的字,欠款与我儿子没有关系,我同意每年还5万元。朱长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286000元的事实。被告陶传合对欠款没有异议。陶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力的放弃,对朱长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陶传合在原告处购买石子,累计拖欠石子款286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陶传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陶传合一直未还款。2016年6月8日,被告陶传合的儿子陶鹏又自愿在该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朱长平与陶传合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朱长平已将石子卖给陶传合,双方虽然未约定支付石子款的时间,但已实际交付,被告陶传合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陶鹏在上签字确认其为欠款人,陶传合与朱长平都知道陶鹏签字的事实,陶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作为欠款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陶鹏应当与陶传合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朱长平欠款的责任。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朱长平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传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长平欠款286000元;二、被告陶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陶传合、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段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