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柳兴金与柳兴华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兴金,柳兴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兴金,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兴华,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再审申请人柳兴金因与被申请人柳兴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兴金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应分得的168116元改判为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父亲于1985年去世,1993年柳兴华结婚后就与母亲陈贤秀分开另起炉灶单独生活,母亲与婆婆一起生活,同年母亲与继父认识,1995年婆婆去世后就和继父到朱市街租房居住,1998年左右又一起去了天门,2002年母亲一人回到宜昌,在刘本胜家做保姆一直到2008年病危,其住院费和安葬费用都是自己做保姆时省吃俭用积攒的钱。柳兴华并没有对母亲履行主要的赡养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经一审查明“2008年,陈贤秀去世。陈贤秀生前一直跟随被告柳兴华共同居住生活,其死后由被告柳兴华进行安葬”的事实,有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巴王店村委会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柳某1、柳某2的到庭证言佐证,二审中柳兴金表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认定柳兴华作为继承人对陈贤秀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同时也是陈贤秀共同居住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得陈贤秀遗产,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柳兴金分得房屋补偿款金额为70000元,并无不当。柳兴金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柳某1、柳某2于2016年6月21日分别书写的材料,拟证明柳兴华没有对其母亲陈贤秀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柳兴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兴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