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周静、上官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周静,上官清云,陶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28859750138Y。负责人:欧阳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章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工作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静,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上官清云,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陶美荣,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诉被告周静、上官清云、陶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章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静、上官清云夫妇立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人民币785.67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陶美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静于2013年7月31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户为周静,由陶美荣担保。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2016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夫妇仍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周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4.39元(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总计52764.39元。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静和上官清云的《结婚证》影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静和上官清云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周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陶美荣担保的事实。3.《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身份及资信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陶美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5.《查询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4.39元(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总计52764.3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静、上官清云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周转、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3年期贷款50000元,由被告陶美荣提交《担保人身份及资信证明》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30059451),被告陶美荣则在该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借款、还款。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被告自助形式向被告提供的账号(卡号)62×××19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周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4.39元(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总计52764.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借款人周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美荣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静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周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静和上官清云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名申请向原告贷款,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周静和上官清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上官清云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静和上官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2764.39元,合计人民币52764.39元;二、自2017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仍按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周静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陶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建审 判 员 占良春代理审判员 喻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传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