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靳振东与黄庆海、黄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振东,黄庆海,黄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21号原告:靳振东,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黄庆海,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黄书军,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原告靳振东与被告黄庆海、黄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海、黄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庆海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黄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互相认识,2014年9月4日,被告黄庆海说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60000,双方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黄庆海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黄书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了字。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利息,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给。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庆海、黄书军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相认识,2014年9月4日,被告黄庆海说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24个月,利息是月利率2分。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黄庆海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黄书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了字。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利息,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黄庆海借原告靳振东现金6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黄书军仅在借据担保人处签了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振东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和4000元利息。被告黄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庆海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