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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长华与重庆博士德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督促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长华,重庆博士德塑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唐长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重庆博士德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高山湾居委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621835xw。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督44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重庆博士德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134167.3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钟代理审判员 冉 秋代理审判员 赵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