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夏秀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秀旺,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租住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成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秀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砚龙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秀旺及其辩护人付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秀旺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6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夏秀旺在本市蔡甸区蔡甸街长寿里46号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0颗。2016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夏秀旺租住的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三角花园王家湾小区1栋2单元X室将其抓获并对其租住地进行搜查。在该房屋的卧室内查获黄色纸盒包装内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黑色胶带包装内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8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424.9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现金、手机、毒品及毒品外包装等物证照片;2.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吴某1、徐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夏秀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秀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4.98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秀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毒品搜查、称量等存在瑕疵,应依法排除;2.夏秀旺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5.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影响性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夏秀旺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长寿里46号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月11日下午5时许,民警在夏秀旺租住的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三角花园王家湾小区1栋2单元X室将其抓获;在该房屋的卧室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圆形片剂23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24.98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说明证实: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夏秀旺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王家湾小区1栋2单元X室将被告人夏秀旺抓获,在该房间查获大量毒品疑似物、手机5部、银行卡1张、人民币9000元并予以扣押的情况。并有搜查录像及涉案物品、款项照片在案予以印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辨认无误。3.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塑料袋包装的圆形片剂23包,净重共计424.9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4.武汉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出具的技侦资料证实:被告人夏秀旺在2016年7月4日至11日之间,与他人多次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5.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夏秀旺是我的老乡,她是贩卖麻果的,我多次从她手里购买过麻果。最后一次在她手里购买麻果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说家里没有麻果吸食了,叫她给我送一些来。第二天中午她送了过来。我说身上没有现金,她说不用着急,下次一起结账也可以。并有证人吴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吴某1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女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夏秀旺)就是多次向其出售毒品麻果的女子。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和夏秀旺的儿子吴某3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租住的房屋是我2015年10月份从中介手上租的,夏秀旺、我、吴某2、吴某3我们四个人一起居住。第一次的房租是我出钱交的,后面是夏秀旺交的。并有证人吴某2(被告人夏秀旺的女儿)证言予以印证。7.被告人夏秀旺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上午,我的老乡吴某1打电话让我给他送些麻果,上午11多钟,我将麻果给他送去;他说没钱,我也没急着找他要,说下次一起给。7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里被民警抓获;在我家查获的麻果是我准备卖的。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夏秀旺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搜查、称量等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搜查过程有见证人见证、搜查录像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予以认可,故涉案毒品的数量属实,可以采信,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他人参与本案,且夏秀旺直接实施贩卖行为,亦非次要、辅助,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秀旺多次贩卖毒品,且其家中毒品系用于贩卖,此节有技侦资料及其供述印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技侦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犯罪不具有偶然性,被告人虽自愿认罪,但对本案的重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够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影响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系在侦查机关监控之下才未流入社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秀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4.9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秀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31年7月1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4.98克,由其依法没收;扣押的人民币九千元,系毒资,由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五部,均系作案工具,由其依法没收;扣押的银行卡一张,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李济森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