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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戴么明与赵震、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么明,赵震,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722号原告:戴么明,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赵震,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蓝柏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20楼。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杨燕,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戴么明与被告赵震、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晓山、李晓霞,于2017年3月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么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震、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么明诉称: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分,被告赵震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三环线白沙洲大桥时,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昏迷送至医院救治,并将原告的三轮车撞坏毁损无法修复,三轮车上的一车价值3,500元准备贩卖的活鱼散落一地被他人捡走。此次事故经武汉市白沙洲交通大队认定,赵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货车登记在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本人为外来农民,现已62岁,每天凌晨两三点购进活鱼然后用三轮车拖到各个菜场贩卖,以此维持生计。现原告身体状况不好,三轮车毁损,活鱼全部不见,请求法院判令三位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赵震、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属实则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前期已预赔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费用原告不应该再继续主张,本案事故属于主次责,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主次责三七开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缺乏依据的赔偿要求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分,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进入三环线行驶,在白沙洲大桥与被告赵震驾驶鄂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该交警大队认定,赵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30日,原告受伤程度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800元,护理时间约需20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湖北省大悟县人,农业户口,在本市鲜活鱼零售已有四、五年。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勘察事故现场时,现场遗留有鱼,具体数量不详。因收集证据需要,该交警大队将双方车辆扣至停车场,后因原告所驾三轮车未提供车辆合法手续,未发还给原告。赵震驾驶的鄂A×××××号货车登记在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戴么明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670.19元(赵震垫付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赵震赔付6013元);2、后期治疗费3,8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6天,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4、营养费90元(本院酌定);5、护理费1944元(住院6天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750元,赵震垫付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赵震赔付650元;另14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计算,即31,138元/365天×14天=1,194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误工费5,119元(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仍在工作,应计算误工费,因其无固定职业,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1,138元/365天×60天=5,119元);8、活鱼损失2000元:原告称刚从批发市场购买活鱼,准备运回菜场销售,本院对现场情况分析后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称活鱼价值约3,500元无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内活鱼散落在地,原告受伤且地处机动车交通繁忙地带,保存证据存在困难,本院酌情认定活鱼损失为2,000元。上述1-8项共计19,813.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为第1-4项,计10,650.1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第5-7项,计7,16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第8项,计2,0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及实际损失额,本院不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鄂A×××××号货车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9,16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1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6,663元,再扣除赵震垫付的757.19元(赵震垫付医疗费6,670.19元、护理费750元,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给赵震6,663元,差额757.19元为赵震垫付),该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1,742.8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金额19,813.19元-19,163元=650.19元,应由本次事故责任方按双方责任赔偿,本院酌定主次责比例为7:3。鄂A×××××号货车已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55元;其余30%损失系原告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么明交通事故损失11,742.81元(已扣除赵震及该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么明交通事故损失4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戴么明已预交,由戴么明负担592.5元,赵震负担1382.5元,被告赵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受理费、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戴么明。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震所负担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成晓山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