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791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洪山开发区小李庄。组织机构代码68972795一6。法定代表人:李新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周界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2702228一6。法定代表人:李新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威,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新红,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马蕊,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普峰涛,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马蕊、普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确认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承担连带债任;4、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9‰,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用该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新辨称,对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房地产抵押担保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依据,不应当支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2、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750万元的贷款;3、被告履行情况及违约事实。第二组证据:1、抵押合同一份;2、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一份;3、抵押单位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第三组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2、保证人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3、保证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对该笔贷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新红质证认为,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保证书中可以看出保证金额只有750万元。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75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月利率9‰;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周界路天桥西路南,土地证号:沈国用第2015第00**号,房产证号:沈房字第108.003**,108.00344,108.00345,108.00339,108.00354,41108078998号)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7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了对律师费1760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以自已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故原告请求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的50%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对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4元,由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普峰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鹿臻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