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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郝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8公里100米湾龙桥附近,超越停车下乘客的中型客车时,与客车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发生相撞,致孟某当场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孟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四肢重度碾挫伤导致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郝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8公里100米湾龙桥附近,超越停车下乘客的中型客车时,与客车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发生相撞,致孟某当场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孟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四肢重度碾挫伤导致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郝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又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大勋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胡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