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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丰乾、秦宗平、徐沛高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乾,秦宗平,徐沛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乾,男。辩护人李德仲,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宗平,男。辩护人杨任,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沛高,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4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乾、秦宗平、徐沛高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继飞、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乾及其辩护人李德仲、被告人秦宗平及其辩护人杨任、被告人徐沛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王丰乾租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间为加工点,从废品收购站收购空酒瓶和酒类商标、从被告人徐沛高处购进茅台包装、从被告人秦宗平处购进散白酒以及从市场批发低档白酒作为原料,进行灌装,假冒知名白酒商标进行对外批发、零售,其中包括销售至大连市中山区臻堡酒行。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王丰乾在其制假处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314瓶假茅台酒、262瓶假五粮液、75瓶假剑南春、57瓶假国窖1573、18瓶假水井坊,以及其他包装物品,合计约136,539元人民币。2014年被告人秦宗平在网上散布回收名烟名酒的信息,王丰乾于2014年4月通过网上的联系方式与秦宗平取得联系,被告人秦宗平明知王丰乾购进散白酒是用于制作假白酒的情况下,仍然陆续销售给王丰乾134,500元人民币的货物,其中包含了少量茅台酒外包装纸箱。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沛高应王丰乾的要求为其提供制造假茅台酒的包装,为此被告人徐沛高购买印刷设备,按照王丰乾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制造假茅台酒需要的纸箱、纸盒、商标贴、飘带、红色胶帽等原材料。至2015年9月20日,徐沛高销售给王丰乾的制假货物价值53,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丰乾、秦宗平、徐沛高,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丰乾、秦宗平、徐沛高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丰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丰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丰乾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被告人积极筹措罚金,是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被告人王丰乾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秦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秦宗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秦宗平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则免除处罚。被告人秦宗平存在如下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希望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沛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初犯,不懂法,事情发生后也很后悔,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丰乾租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间为加工点,从废品收购站收购空酒瓶和酒类商标、从被告人徐沛高处购进茅台包装、从被告人秦宗平处购进散白酒以及从市场批发低档白酒作为原料,进行灌装,假冒知名白酒商标进行对外批发、零售,其中包括销售至大连市中山区臻堡酒行。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王丰乾在其制假处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314瓶假茅台酒、262瓶假五粮液、75瓶假剑南春、57瓶假国窖1573、18瓶假水井坊,以及其他包装物品,合计约136,539元人民币。2014年被告人秦宗平在网上散布回收名烟名酒的信息,王丰乾于2014年4月通过网上的联系方式与秦宗平取得联系,被告人秦宗平明知王丰乾购进散白酒是用于制作假白酒的情况下,仍然陆续销售给王丰乾134,500元人民币的货物,其中包含了少量茅台酒外包装纸箱。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沛高应王丰乾的要求为其提供制造假茅台酒的包装,为此被告人徐沛高购买印刷设备,按照王丰乾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制造假茅台酒需要的纸箱、纸盒、商标贴、飘带、红色胶帽等原材料。至2015年9月20日,徐沛高销售给王丰乾的制假货物价值5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宗平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沛高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被告人免冠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徐沛高的现金取款凭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王丰乾、徐沛高的银行流水、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鉴定证明书(五粮液)、五粮液商标注册证据、剑南春鉴定证明证据、剑南春商标证据、泸州老窖商标证据、水井坊商标证据、涉案5家公司出具的价格、房屋租赁合同和物流证据、证人赵某某、张某、王某某、毕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丰乾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秦宗平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徐沛高的供述笔录、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大中价认鉴字[2016]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乾、秦宗平、徐沛高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丰乾、被告人秦宗平、被告人徐沛高主观上无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各自独立完成假冒商标、标识及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物的行为,不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各自犯罪行为论处,故不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秦宗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宗平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丰乾、秦宗平、徐沛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丰乾、秦宗平、徐沛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丰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秦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沛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