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与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汝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06行初18号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王洞村。负责人王玉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600420414L,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28号市民之家。法定代表人柏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冠林,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汝峰,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不服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王元博,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袁春、委托代理人王懿宣、朱冠林,第三人王汝峰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6]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4日下午14时左右,王汝峰在拆除厂房里钢结构上面的石棉瓦时,不慎从钢结构上面摔下,导致腰椎受伤,后被送回家休息后,因腰部剧痛,于第二天上午到山东千佛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腰椎压缩骨折。依据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我局的调查结果,王汝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仅凭口述系原告职工没有依据,原告已经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均没有第三人王汝峰的考勤及工资记录,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仅依据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第三人王汝峰为工伤是错误的。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王汝峰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情况,可以证实第三人王汝峰系在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拆除厂房里钢结构上面的石棉瓦时,不慎从钢结构上摔下,导致腰椎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二、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三人王汝峰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王汝峰与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9份(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汝峰身份证复印件3、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材料4、私营企业信息登记信息查询结果5、录音整理材料6、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7、(2016)鲁0306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8、(2016)鲁03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9、王汝峰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4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王汝峰在拆除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厂房里钢结构上面的石棉瓦时,不慎从钢结构上面摔下,导致腰椎受伤,其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号证据3份(1、工伤受理审批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汝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3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汝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的事实;4号证据3份(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汝峰的工伤认定中止的事实;5号证据3份(1、恢复认定申请决定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的事实;6号证据3份(1、工伤认定决定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向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第三人王汝峰送达的事实。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王汝峰述称,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材料注明的诊断时间与第三人王汝峰自述的受伤时间相差12天,不符合正常的治疗习惯,其受伤后医疗费用已经经过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由此可见第三人王汝峰系自伤,不是工伤;录音材料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而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批复,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此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的主张没有法律效力;对2-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章丘市双山街道卫生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汝峰于2015年7月5日到章丘双山街道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形成了完整的诊疗记录;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提供的1-6号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王汝峰系在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工作并受伤,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汝峰系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职工。2015年7月4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王汝峰在拆除厂房里钢结构上面的石棉瓦时,不慎从钢结构上面摔下,导致腰椎受伤,后被送回家休息后,因腰部剧痛,于2015年7月5日到章丘双山街道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山东千佛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腰椎压缩骨折。第三人王汝峰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登记信息、通话录音及材料、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4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说明,认为第三人王汝峰不是其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因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与第三人王汝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因第三人王汝峰提交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2016)鲁0306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第三人王汝峰壮进行调查。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6]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王汝峰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第三人王汝峰及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认为其与第三人王汝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汝峰系自伤,无证据证实,且第三人王汝峰提供生效判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王汝峰作为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王汝峰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长胜耐火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钧审 判 员 郑 曼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