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和样、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和样,岱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和样,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609号。法定代表人金安业,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宛,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和样因与被上诉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92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询问。上诉人沈和样,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洪涛及委托代理人金国宛、方圆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原则,被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921行审34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从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不是行政行为,除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超出了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执行范围,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强度超过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失之外,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并未超出行政裁定的执行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时造成部分财物灭失或损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邀请公证人员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和样的起诉。沈和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921行初27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921行审34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是对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岱土资交决字(2015)2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而并非是对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曾下发传票安排开庭,但却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取消安排好的开庭时间,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依法享有的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尚在举证期限内认定原审原告未能举证以及在法院并未组织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单方认定原审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92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岱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921行初27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对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岱山县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行为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并非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超出了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执行范围,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强度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开庭与否不是判断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解。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和样提起原审诉讼,系认为被上诉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被上诉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依照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921行审34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而实施,其性质属于司法行为的延续,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沈和样提起原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原审法院已经立案,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未开庭审理而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沈和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周 杰审 判 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