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郑集镇田庄中学门口处时,与闫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初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3.5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初某某1、闫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己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