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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杜茂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茂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茂涛,男,汉族,1996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曾因盗窃,2015年5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给予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茂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茂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杜茂涛在仁和区弯腰树菜市场后面的XX巷XX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蒋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DWXX**福特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一背包里的1800人民币盗走。2.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杜茂涛在仁和区天宇路半岛阳光小区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陈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DTXX**捷达出租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的3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杜茂涛窜至仁和区五十一601地质大队下方巷子里(建机化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DDEX**皮卡车车窗玻璃撬开,因未发现车内有财物便离去。3、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茂涛在仁和区弯腰树菜市场后面的XX巷XX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曾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KERX**的大众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的金100元人民币。4、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茂涛在仁和区商贸学校下方斜坡处,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左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WFAX**小型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的1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杜茂涛窜至仁和区601地质大队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正在撬动王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川DED**的面包车车窗玻璃时,因现场有人经过便逃逸。紧接着,被告人杜茂涛窜至仁和区五十一菜市场后面小区公路路边,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王某2的一辆车牌号为川DWUX**面包车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的10元人民币。最后,被告人杜茂涛窜至仁和区弯腰树菜市场垃圾房旁,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刘某一辆车牌号为川AZXX**轿车车窗玻璃撬开,因未发现车内有财物便离去。另查明,被告人杜茂涛的盗窃行为导致被盗车辆车窗损坏,所获赃款被其挥霍。部分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杜茂涛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茂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杜茂涛的供述,被害人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茂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茂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茂涛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各被害人除财物被盗外,尚有车窗被损坏的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茂涛盗窃所得的财物,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茂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杜茂涛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亮审 判 员  张云林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范译丹书 记 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