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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8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38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194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王某2,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王某3,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执行人王某2、王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某2、王某3自2015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各承担申请执行人王某1赡养费400元(给付方式: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被执行人王某2、王某3自2014年1月1日起各承担申请执行人王某1医药费(可报销部分除外)的三分之一(给付方式: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已发生的医药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有效票据付清;以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清当年上、下半年的医药费);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某2、王某3各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因��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1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11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含有非本人部分以及可报销部分,超出判决书内容,故被执行人实际各需承担医药费13939.36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王某2、王某3已履行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部分赡养费分别为3100元和3500元,故本案中王某2尚未履行21679.36元,王某3尚未履行21279.36元。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某2、王某3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遂于2017年3月14日,将被执行人王某2、王某3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现尚未执行到位42958.7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袁 亮审判员 李兴冲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