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德贵与杨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贵,杨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384号原告:于德贵,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玉江,男,1970年8月出生,满族,包工头,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于德贵诉被告杨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贵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因工地进料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则从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玉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6000.00元,从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玉江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杨玉江于2017年4月1日向于德贵出具26000.00元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7年5月1日还款,借据约定如杨玉江逾期还款,则从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杨玉江拒不偿还,故于德贵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于德贵要求被告杨玉江给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德贵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