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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孔敬飞、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敬飞,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终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敬飞,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清丰县春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2770855566L。法定代表人丁洪涛,局长。上诉人孔敬飞因诉被上诉人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建筑物是否合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判决将建筑物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是错误的。2.一审中,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建筑违法,更没有一个合法生效的行政决定认定建筑物违法,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建设该简易房合法即推导出上诉人对拆除的建筑物本身不具有合法权益,属于逻辑错误。法院以审判代替行政执法,违背审查中立原则,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主体不合法,且造成现实损害结果,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法定的,主体资格法律绝对保留。被上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本案强制执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上诉人损失9万元。被上诉人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孔敬飞加盖的简易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是否符合强制拆除应当由被上诉人清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其他有权部门作出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行政决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许广慧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梦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