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武艳凌与付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艳凌,付义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491号原告:武艳凌,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志,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武艳凌诉付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艳凌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义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开始,被告从我处购买树木,共计欠款2617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1617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树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义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木,共计欠款2617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161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16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所欠原告油款。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义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返还原告柴油款16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春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