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菡,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与被上诉人XX、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畅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一审认定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XX到龙之梦��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XX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XX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XX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XX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XX的诉权,未予查清。二、畅峰公司与XX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XX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XX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鑫盛腾公司已为XX办理了商业贷款且已经到账,XX理应支付委托代办费,工本费是已在办理商业贷款中的必要支出,不应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XX二审辩称,我方在上诉人处买房,向上诉人售楼员指定的鑫盛腾公司人员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贷款费等,我并不知道缴款通知单的来源,是售楼员交给我的,代办费和工本费的交纳应该是全部事项处理完毕,现没有向相关部门交纳费用的责任系上诉人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鑫盛腾公司二审未答辩。XX一审诉称:1.判令畅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返还税费74,831元(包括契税64,480元、维修基金9,151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2、判令畅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XX与畅峰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E13030437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畅峰公司开发的“龙之梦畅园”项目房产。地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80-3号,建筑面积159.14平方米。因XX需要办理贷款购房并缴纳了契税和维修基金。XX在被告鑫盛腾公司缴纳74831元(其中契税64480元、维修基金9151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鑫盛腾公司为XX开具了收款收据。鑫盛腾公司在畅峰公司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鑫盛腾公司收取XX交纳的上述费用后,鑫盛腾公司并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XX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XX提供的购房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XX在畅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XX购房需畅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并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XX在接到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鑫盛腾公司在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畅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畅峰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XX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代收各项费用共计74,831元(其中契税64,480元、维修基金9,151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XX74,831元(其中包括契税64,480元、维修基金9,151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XX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XX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其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一审法院认定XX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XX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畅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畅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