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动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动地,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动地,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赵金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动地因与被上诉人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3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动地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阳保温供货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撤回对案外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当事人,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并非案涉《浙阳保温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但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仍是基于该合同载明的聚氨酯保温复合板的买卖事宜,据此应当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仍是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系因主张货款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已付货币,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更书记员蔡金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