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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陈淦祥、官金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陈淦祥,官金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541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新圩前进路***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84444007L。负责人:谢进军,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淦祥,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官金喜,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陈淦祥、官金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和被告陈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1997年12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淦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0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7日至1998年12月17日止,被告官金喜为被告陈淦祥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人。1998年12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淦祥向原告借款32500元,贷款月利率为7.455‰,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被告官金喜为被告陈淦祥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11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淦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5日至2001年11月30日止,被告官金喜为被告陈淦祥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订明被告陈淦祥与被告官金喜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淦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陈淦祥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陈淦祥依然没有归还,被告官金喜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淦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115397.1元。被告陈淦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被告陈淦祥与被告官金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淦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115397.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从同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官金喜对被告陈淦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淦祥辩称:被告没有意见,借了钱肯定是要还的,但被告没有还过钱,且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官金喜是被告的妻子,两人结婚已经三十多年了。被告官金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户成员信息;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利息清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淦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种养;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7日至1998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按季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被告官金喜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但没有提供具体抵押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1998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淦祥向原告借款32500元用于鱼塘种养;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455‰;借款到期一次归还;逾期贷款,在逾期之日起按日息0.5‰计收;担保方(即被告官金喜)对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官金喜在合同的担保单位处签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淦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5日至200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保证人(即被告官金喜)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官金喜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淦祥共发放了贷款66500元,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淦祥没有依约全部还清贷款。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淦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淦祥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3月6日尚欠原告3笔借款本金共66500元及利息共102579元。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淦祥仍欠原告3笔借款本金共66500元及利息共115397.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官金喜与被告陈淦祥是夫妻关系,双方结婚至今已三十多年,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陈淦祥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淦祥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淦祥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淦祥与被告官金喜是夫妻关系,上述3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款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官金喜对被告陈淦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淦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66500元以及支付利息115397.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官金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淦祥、官金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