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翁慧娟、李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李伟平,翁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4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法定代表人:童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平,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慧娟,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凯,被告翁慧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999.83元,利息及罚息14631.83元(到2017年5月8日止),后段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中路210号3栋一单元101号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贷款额度47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中路210号3栋1单元101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伟平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5.5655%。原告于当日将4700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翁慧娟辩称:1、被告李伟平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的470000元贷款,答辩人不知情,系被告李伟平个人借款,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李伟平借款实际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务答辩人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系其与李伟平之间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李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个人贷款借据,本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翁慧娟为共同借款人,但被告翁慧娟作为李伟平的配偶对此知情并签字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对翁慧娟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翁慧娟的工作及收入情况;4、对翁慧娟提交的银行流水、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伟平与被告翁慧娟于199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伟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李伟平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被告翁慧娟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同意借款人李伟平申请贷款,同意抵押物抵押,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6月17日,被告李伟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贷款额度470000元,授信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翁慧娟以李伟平配偶身份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中路210号3栋1单元101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被告李伟平多次向原告支用借款,并按期还款。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伟平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年利率为5.56%,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进货。原告于当日将47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伟平指定账户。被告李伟平自2017年1月11日起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8日,拖欠借款本金469999.83元,利息及罚息14631.8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李伟平从2017年1月起逾期未还款,经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李伟平提供了借款,被告李伟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平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李伟平与被告翁慧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慧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李伟平、翁慧娟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慧娟辩称该470000元借款系被告李伟平个人借款,因被告翁慧娟只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翁慧娟辩称被告李伟平借款470000实际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翁慧娟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翁慧娟在借款前签了申请表,同意借款人李伟平申请贷款,同意抵押物抵押,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并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李伟平的借款行为知晓并认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平、翁慧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469999.83元,利息及罚息14631.83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并以本金469999.83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从2017年5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被告李伟平、翁慧娟提供的抵押财产(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中路210号3栋1单元101号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17元,合计7417元,由被告李伟平、翁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