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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纪卓仕与黄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卓仕,黄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284号原告:纪卓仕,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黄哲,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纪卓仕诉被告黄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礼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卓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卓仕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期12个月;第二次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期11个月。被告分别亲笔立下《借条》及《借据》各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至今未付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哲立即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4.借钱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立据时拍下照片。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中其中27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被告黄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275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又通过现金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元,共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2015年2月8日亲笔写下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3月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合共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书,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哲向原告纪卓仕借款共人民币40000元,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哲共结欠原告纪卓仕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黄哲亲笔写下的借条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纪卓仕要求被告黄哲付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因为上述借条及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应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原告上述请求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纪卓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欣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