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某1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1,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1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公有住宅,仍支持李某请求孟某1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带有以家庭为单位的福利性质,福利享受对象为承租人家庭。承租人应保障共居人的居住权。二、一审法院认为原拆除房屋的产权并不明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是由孟某2一家的老房拆迁后分配而来,孟某1作为孟某2同一户口下的共居人,是被补偿安置的主体,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对一审未支持李某租金损失部分不认可,但未提出上诉。我与孟某2再婚时,孟某1已经成年,并非孟某2共同居住人。我是北京木材公司的职工,符合当时福利分房条件,才有资格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孟某2违反约定,将其名下房屋通过遗嘱继承形式给其女孟某1,故我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给孟某1继续使用。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某1搬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2号房屋。2、孟某1赔偿我1992年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以每月3000元计算。3、孟某1将其户籍迁出上述房屋,将我的户口迁入。4、诉讼费由孟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2与李某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孟某1系孟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1992年8月22日,北京市物资管理局明光村房管所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由李某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2号。2016年3月24日,上述租赁地址换发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北京市恒物物产公司物业管理部,承租人仍为李某。上述房屋自1992年起由孟某1使用至今。孟某1将房屋出租与他人,其表示如需腾房,其可以让承租人腾房。孟某1主张诉争房屋系拆迁所得房屋,且李某表示将房屋的承租权与购买权让与其所有,向法院出具如下证据:1、北京木材公司于1991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西平房宿舍搬迁借房协议书。以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原先的西平房拆迁而来。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其证明目的。租赁房屋系其婚后取得,也不能说明原先平房的权属。2、李某于2000年1月20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是海淀区12号一居室房的承租人,现将该房的承租权永远转让给女儿孟某1(过户),今后该房的购买权归孟某1所有”。李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与孟某2同一天书写对于各自名下房屋的处理方案。由于孟某2变更对其名下房屋的处理意见,故其亦不同意履行该份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孟某1称该房系由原房屋拆迁所得,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内容来看,原拆除房屋的产权并不明晰,且房屋于1992年取得并办理房屋承租手续,由李某承租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故孟某1称该房屋系拆迁取得,其享有权利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孟某1提出李某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由其承受,双方并未与出租方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故并不产生诉争房屋租赁权属的变更。李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孟某1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关于李某要求孟某1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孟某1入住该房屋系因双方系亲属,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李某要求孟某1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孟某1的户籍从诉争房屋内迁出,将其户籍迁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判决:一、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2号房屋腾空交与李某;二、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李某虽然曾书面表示其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孟某1,但其并未实际进行承租权的变更,且其现在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孟某1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故孟某1要求依据李某所签署的《证明》继续使用诉争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某1主张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是其父孟某2的原北房拆迁补偿而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李某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时孟某1已经成年,并非孟某2的共同居住人,且其现在另有住房居住,诉争房屋被其用来出租,故孟某1要求保障其对诉争房屋的共同居住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孟某1腾退诉争房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650元,由孟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柳适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妍法官助理 黄旭宁 关注公众号“”